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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讓與擔保並非法律上明文之物權類型,此係為因應工商社會之需求,所創設之一種非典型擔保制度。隨著實務及學說長年演進發展,在司法實務上逐漸成熟,依民法第757條除外規定,得依習慣法創設物權,讓與擔保似得解釋為習慣法上之物權。甚者,因讓與擔保在法律上並無明文,在成立要件、法律架構、法律效果如實行方式、公示方法及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內涵為何均有加以探討之必要。
 
動產讓與擔保之定義
「讓與擔保係指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擔保債務人之債務,將擔保標的之財產權移轉於擔保權人,擔保擔保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標的之財產權,於債務清償後,擔保標的應返還債務人或第三人,債務不履行時,擔保權人得就擔保標的變賣或估價受償之擔保。」 。此為讓與擔保之定義,債務人或第三人將擔保標的物,系爭動產之所有權移轉予擔保權人即屬之。雖讓與擔保雖非法律明文之擔保類型,然學者有肯認其為我國實務上行之有年之讓與擔保,具備習慣性之事實及法之確信,並無違反物權法定主義存立之旨趣,又能依一定方法予以公示,故業該當習慣法上之擔保物權 。
 
動產讓與擔保之法律構造,學說可分為所有權移轉構造說與擔保權構造說兩大類 。所有權移轉構造說重點在於財產權移轉之法律形式。以當事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基礎之信用授受,換言之,即出賣人以買賣形式移轉供作擔保品之所有權予買受人取得貸款後,出賣人得於日後以返還貸款予買受人方式請求其返還該擔保品,然而買受人則無返還該買賣標的物予出賣人以請求返還價金之餘地。
至於擔保權構造說,則重視讓與擔保目的之經濟實質 。此說認為擔保權人所取得者並非完整之所有權,僅取得類似擔保物權之針對擔保標的變(估)價受償之擔保權,設定人則仍保有物權效力之財產權。
 
另,讓與擔保之法律構造,又與信託法上之信託行為相類似,依信託法第1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具體而言,信託行為會產生對外法律關係係將其目的之財產移轉於相對人,而對內法律關係,則以信託契約拘束相對人,使其僅在該經濟目的範圍內,依該行為之本旨,行使權利義務關係。對照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係指債務人或第三人為了擔保債權人之債權,而將其所有標的物之權利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嗣後若依約履行債務,債權人即負有返還該權利予債務人之義務;反之,若債務人屆期未依約履行債務,債權人即得直接就受讓之標的物受償。此外,由於讓與擔保之成立之旨在於擔保為目的,然外觀上卻以移轉標的物權利方式作為手段,於此目的、手段顯不一致之情狀下,雙方當事人會約定擔保債權人僅得於此約定之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此約定即為信託約款,信託讓與擔保 。
 
 
成立及生效要件
承上,讓與擔保之定義雖在我國上存有分歧,惟本文似可梳理出讓與擔保之法律特性,應具備以下要件:第一、須以移轉供作擔保品之標的物所有權方式為之。讓與擔保與典型之物之擔保不同之處在於,傳統之擔保物權(如抵押權、質權及留置權)係以標的物設定定限物權為之,無庸移轉標物所有權;而讓與擔保須移轉擔保標的物之所有權方式,擔保債務人債務之清償 。第二、供作擔保品之標的物所有權移轉,須以擔保債權為目的。讓與擔保係以讓與為手段,而以擔保為目的;此與買賣或贈與之所有權移轉並不以擔保為目的相異。第三、供作擔保品之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為暫時性,非永久性移轉,於債務清償時,標的物所有權應返還予讓與擔保之設定人,亦即財產權之移轉係以債務之清償為解除條件;於債務不履行時,擔保權人使得就標的物受償,故擔保權人之標的所有權僅具有暫時性 。第四、擔保權人對債務人有擔保債權存在,抑或雙方當事人間須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擔保債權人對債務人有債務清償之請求權,讓與擔保之設定人固以債務人為常,因而有返還融資之義務,但第三人亦得為讓與擔保之設定人 。
至於討論到讓與擔保之當事人,包含一、提供擔保物之所有權人即讓與擔保之設定人。讓與擔保之設定人,可為債務人,亦即為自己之債務提供擔保;另,亦可為第三人,就他人之債務以自己之財產提供擔保,亦即類似物上保證人之地位。二、受讓擔保物所有權之債權人,為讓與擔保之擔保權人,同時亦因設定人須將供擔保之擔保物所有權移轉於其名下而成為擔保物所有權人。
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乙節,分為債權關係及物權關係。在債權行為部分,包含被擔保之債權及讓與擔保契約。前者,指讓與擔保之基本法律關係,換言之,因出於讓與擔保之旨,在於擔保債務人與擔保權人間之原因法律關係,如買賣價金、消費借貸或租賃契約等。詳言之,雙方意思表示之內涵為擔保物之提供人同意提供並移轉標的物所有權予擔保權人;同時,移轉財產權之目的在於擔保特定債權之實現。另有學者從當事人間之效力探討擔保標的之利用關係,參照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29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3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民事判決意旨,讓與擔保在對外關係,受讓人就供擔保之物雖已取得所有權,但在內部關係,對於讓與人仍僅得以擔保權人之資格,在擔保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以故,依擔保權內容言,讓與人之占有供擔保之物,在受讓人方面,尚不得主張其為無權占有 。亦即基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之基本法律關係,讓與人自不主張受讓人無占有權源。此學者重視形式所有權移轉之所有權法律結構,認為當事人為擔保債務之履行,由設定人將其所有之標的物信託讓與擔保權人,擔保權人對設定人則依約負有不得為超過擔保契約以外行使權利之負擔。此說亦為我國最高法院所採,如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裁判:「信託的讓與擔保,在對外關係,受讓人就供擔保之物雖已取得完全之所有權,但在內部關係,對於讓與人,仍僅得以擔保權人之資格,在擔保之目的範圍內行使其權利。以故,依擔保權之內容而言,讓與人之占有供擔保之物,在受讓人方面,尚不得主張其為無權占有。」及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4號判例:「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為信託的讓與擔保,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可知擔保權人就供擔保之物已取得完全之所有權,若其處分違反內部約定而處分擔保物時,僅對設定人負擔契約之責任。
後者讓與擔保契約,即當事人間存在設定讓與擔保之合意,獨立於基本法律關係以外之另一協議,類似設定抵押權契約書。學者又有謂此時擔保契約與被擔保債權之債權契約(買賣價金、消費借貸或租賃契約等)內容上並不相同,然二者時常同時締結 。此處之讓與擔保契約,通常有附解除條件之約款,讓與人與受讓人基於債權債務關係受該項附款約束,讓與人不僅得將讓與附解除條件,亦負有附解除條件地讓與供擔保的權利的義務,受讓人亦不得請求讓與人不附解除條件地讓與 。
另,物權行為係指設定人與擔保權人間所為動產標的物移轉之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61條第2項占有改定之方式為之 。基於所有權之移轉得以達擔保之旨,須遵守民第761條之要件,須當事人間有讓與合意及交付行為存在,該物權讓與擔保行為始得有效成立。是以,讓與擔保在占有改定之狀態下,讓與人為讓與動產之直接占有人,而受讓人則為讓與動產之間接占有人。
 
 
法律效果
與傳統之擔保權相同,讓與擔保之所得擔保債權範圍及所及標的物之範圍,依照私法自治原則,依當事人契約約定之範圍為準。至於實行讓與擔保之要件及方式,同理,依私法自治原則,亦係由當事人自行約定,原則上,應於被擔保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擔保權人即得行使權利以取償。至於行使權利及取償方式,參照學者可分為以下步驟:
首先,為擔保債權人之清算義務,亦即假設設定人不依約清償債務時,可進行換價程序,擔保權人得依約定方法取償(類似流押、流質契約),目的在於防免聲請法院拍賣擔保物之曠日廢時、拍定價值時常低於市價之缺點。退步言,縱當事人無約定實行取償方法,亦得逕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優先受清償 。所謂讓與擔保實行方法為變賣,或估價受償,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按有關信託之擔保讓與,係債務人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予債權人,於未逾擔保目的內取得所有權,以擔保其債務。而債權清償後,擔保物自應返還,惟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仍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就該所得之價金為之清償。」。又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4號判決:「信託乃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將信託財產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之目的之行為。而信託之擔保讓與,係指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於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債權清償後,該擔保物即應返還於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者而言,庶免其迴避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修法前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禁止之規定。兩者保護主體不同,法律效果迥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又表示:「按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為信託的讓與擔保,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協議估價,就該價金受償。又(96年3月8日)修正前民法第873條第2項規定: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轉於抵押權人者,其約定為無效。揆其立法意旨在於保護債務人,避免因一時借款或負欠債務之窘迫,以高價之物供小額債權之擔保,約定於清償不能時,不能不忍受所有權之喪失,因而蒙受重大不利。至債務人屆期不能清償債務時,由債權人與債務人協議估價,以價金抵償債務,以行使擔保權之方式,債務人既未蒙受重大不利,則不在限制之列。」,設定人屆期不能清償債務時,由雙方協議估價抑或變賣擔保物,均屬支配擔保物交換價值之變價方法。經查,擔保物之價值可供擔保權人優先取償,且未使設定人喪失超過擔保債權部分之擔保物價值,對於設定人並無重大不利,符合讓與擔保之標的僅係擔保債務清償之經濟目的,自為法之所許 。職是,訂立契約約定以該標的物抵償債務,於法有據 。
 
再者,實務見解指出「按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之目的係在於擔保債務之清償,倘債務人未於擔保期內依約清償債務時,債權人得逕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就該價金受清償,惟因擔保權人僅得於擔保清償目的範圍內受償,其就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受清償時,自負有清算義務,清算後如有餘額,應交還債務人或設定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重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參照)。再者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47號民事判決:「讓與擔保既僅以擔保債務清償目的,參酌民法增定第873條之1第2項規定及其立法意旨,若擔保物尚未交付占有,應認擔保權人於清償期屆至而未受債權之清償,仍負有清算擔保物價值之義務,且其價值如超過擔保之未償債權,並應返還剩餘價值於債務人或設定人;反之,若有不足者,仍得向債務人請求償還」。
總言之,擔保權人於設定人不依約清償債務時,自己取得標的物所有權,按照實務見解,並以該所有權之價值抵充其債權,倘有不足額之部分,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擔保權人此時負有清算義務,倘財產權之價值高於系爭債權者,則擔保權人應將差額返還予設定人。以此清算義務之方式實行讓與擔保,擔保權人負有清算義務,清算完畢,擔保權人應返還差額,倘無差額存在者,則於清算完畢後估價完通知設定人無差額存在事實,如此,擔保權人始能確定、終局取得標的物所有權。
 
 
結論
動產讓與擔保以擔保債權為目的所為之移轉所有權,具彌補傳統擔保制度之不足,在現今工商社會需求,促進經濟之發展,不以占有動產為必要之讓與擔保實有存在之必要性。其作用亦包含擴大擔保物範圍促進擔保價值之發揮及債權之受償程序簡便似可提升擔保物之價值。誠如本文所述,讓與擔保之要件須以移轉供作擔保品之標的物所有權方式為之、須以擔保品之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目的係以擔保債權為旨、系爭所有權之移轉並非永久,僅係暫時性以及擔保權人對債務人須有擔保債權之存在,符合上開要件者始能謂讓與擔保。又讓與擔保於法並無明文,雖早期實務上存有有效性與否之爭議,然現今實務及學者多肯認其有效性。存有爭議者僅為讓與擔保之法律架構究為所有權移轉抑或係擔保權之性質。本文係肯定所有權移轉之法律性質,認為擔保權人為法律上之物權所有權人,自得因受讓所有權而就擔保標的物為任何之處分行為。至於若其處分行為違反設定人及擔保權人間之內部協議者,係設定人得向擔保權人請求因違反內部約定所受損害賠償而已。最後針對動產讓與擔保之實行,我國實務肯認准許當事人經由擔保協議自行約定實行擔保之方式。債務如屆期未獲清償時,擔保權人有權實行擔保物,即擔保權人負有清算義務,倘財產權之價值高於系爭債權者,則擔保權人應將差額返還予設定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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